分家析产时,对共有房屋没有贡献的共有权人是有有权分割?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9-11-05 11:33) 点击:1056 |
分家析产时,对共有房屋没有贡献的共有权人是有有权分割?
导语 婚姻关系的结束意味着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共有权人之间对共同共有财产没有约定分割方式的情况下,没有出资、出力参与修建共有房屋一方,是否必然无权参与分割该共有房屋?请看以下案例: (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案情 钟灵与陈达原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一女取名陈婷,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陈婷跟随钟灵生活。钟灵离婚之前与陈达居住在陈达父母修建的房中,离婚之后无房居住,携女儿暂居父母农村老家。陈达父母修建的房屋,在钟灵与陈达离婚后不久,即2009年6月进行了确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达父母、陈达、钟灵、陈婷等五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面积为198.06平方米,2010年6月30日,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也登记在前述五人名下,钟灵认为与陈达离婚时,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自己有权利分割。因此钟灵以前夫陈达、陈达的父亲、母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该住房面积198.06平方米中的五分之二即79.2平方米归原告钟灵、陈婷所有。
争议焦点 钟灵、陈婷母女在未参与出资、出力修建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分割该房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判决二原告应少分?
案件审理 该案一审庭审时,原告认为: 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均有自己和女儿陈婷的名字,且自己与陈达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的房产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现要求取得自己和女儿应得的五分之二份额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达的父亲和母亲均不同意将房屋分给原告,称房屋系自己修建的,原告在于陈达结婚时,该房屋就已经修好,原告对修建房屋没有出力,也没有出钱。
被告陈达辩称:诉争房屋不是自己的财产,系与钟灵婚前父母修建的,当时自己还在读书,自己和原告对修建房屋均未作出贡献,当初人民政府对房屋进行确权时,自己根本不知情,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就外出打工了,父母不识字,怎么签的字都不知道,现在自己也没有赡养父母,自己都无权分父母的房屋,更何况是已经离婚了的原告。
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来经过多次实地勘察,为化解家庭矛盾,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积怨太深,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如将诉争房屋分割给原告,原告需要支付被告补偿费,原告则认为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补偿。法院则只能依法判决并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第一层、第二层共计9间房屋,已经由人民政府确权给原、被告五人,并且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在未依法定程序否定之前,在民事诉讼中能产生推定合法取得的效力,因此原、被告五人均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请求对共同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房屋分割后,避免两家人互不影响、互不打扰,遂判决: 一、诉争房屋第一层的三间平房中,从右至左的二间房屋归原告钟灵、陈婷所有,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 二、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钟灵、陈婷办理该房的相关过户手续; 三、钟灵、陈婷对进院大门至所分房屋的通道享有通行权; 四、驳回原告钟灵、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一、《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合兴律师提醒 本案系典型的农村家庭住房析产案件,处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既要考虑到房屋所有权,修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还要考虑现在房屋的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即使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实际作出贡献,但在司法实践中,从建设和谐社会、充分保障共同共有人权益角度出发,仍应保留该共有权人的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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